(2015)良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冼容朝与张辛祥、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冼容朝,张辛祥,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良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冼容朝。委托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辛祥。被告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住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西宁村通快坡21号。法定代表人胡宗绍,董事长。原告冼容朝与被告张辛祥、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铁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冼容朝的委托代理人罗深艺、被告张辛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裕惠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冼容朝诉称:被告裕惠合作社开展业务需要建设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西宁村通快坡钢架蔬菜大棚(以下称“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辛祥。被告张辛祥因个人原因无法完成工程建设,于是与原告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垫资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涉案工程建设。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找到被告裕惠合作社要求支付工程款,经与被告裕惠合作社完全结算后,确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68600元,并当即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结算该款项。然而,至今二被告均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二被告,一个作为发包人的实际建设人,一个作为分包人的合同签订主体,均违背诚信,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查,2014年6月的银行年贷款利率为6%。故从2014年6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768600元×6%÷365天×246天=31081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768600元及利息31081元(利息从2014年6月30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计)共计799681元。被告张辛祥辩称:第一,被告张辛祥向被告裕惠合作社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冼容朝。涉案工程完成后,被告张辛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最后确认的价款为585181元,因之前向原告预付了90000元,故被告张辛祥尚欠原告工程款495181元;第二,由于涉案工程系被告张辛祥向被告裕惠合作社承包,被告张辛祥又将涉案工程转给原告冼容朝。因此,原告与被告裕惠合作社于2014年12月30日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768600元应当系被告张辛祥与被告裕惠合作社之间应当确认的工程价款,被告裕惠合作社应当要将该7686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辛祥,而不是支付给原告。待该工程款支付后,被告张辛祥再将尚欠的495181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裕惠合作社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相互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768600元及其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冼容朝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安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承诺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及最终核算价额、承诺支付时间;3、被告张辛祥的身份证,拟证明张辛祥的身份;4、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裕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告裕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5、被告裕惠合作社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裕惠合作社的主体资格。此外,原告冼容朝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清单,拟证明被告张辛祥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及部分工程结算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张辛祥当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转账业务凭证,拟证明被告张辛祥已向原告冼容朝预支工程款90000元。被告裕惠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裕惠合作社将其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西宁村通快坡钢架蔬菜大棚工程(即前述的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辛祥施工,张辛祥未自行组织施工而系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冼容朝。为此,张辛祥与冼容朝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按平面滴水位置每平方米115元的价格计算(不含税金),工期从自开工之日起60天内完成。此外,双方还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等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冼容朝自行垫资组织建设并于2014年6月30日完成施工。施工期间,张辛祥曾预付给冼容朝90000元工程款。之后,裕惠合作社与张辛祥均未向冼容朝预付任何款项。为此,冼容朝向裕惠合作社要求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30日,裕惠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宗绍与冼容朝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裕惠合作社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那陈镇通快坡火龙果轻钢架结构大棚全额垫资承包给冼容朝(包工包料),建设期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完成,该项目已通过裕惠合作社验收合格,裕惠合作社应按合同期限90天内付款给冼容朝。因裕惠合作社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直没有付款给冼容朝总造价768600元整,现裕惠合作社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给冼容朝结清,如超出承诺期限不能按时付款,冼容朝可通过有关法律法规程序来解决。”2015年2月15日后,裕惠合作社与张辛祥均未向冼容朝支付任何工程款。基于裕惠合作社与冼容朝签订的《承诺书》,冼容朝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对裕惠合作社与冼容朝签订的《承诺书》,张辛祥不予认可,并提出裕惠合作社与冼容朝确认的工程价款数额应当是其与裕惠合作社就涉案工程的全部价款,其与冼容朝最终确认的涉案工程价款为575181元,除了已预付的90000元工程款,尚欠冼容朝工程款495181元。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张辛祥向冼容朝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张辛祥确认冼容朝所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结果为,5013.75平方米×115元/平方米=576581元,广告牌4300元×2个=8600元,以上共计585181元。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就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裕惠合作社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辛祥,张辛祥再以平面滴水位置每平方米115元的价格(不含税金)转包给原告冼容朝。对此,冼容朝与张辛祥均表示没有异议。由此可认定,裕惠合作社与张辛祥之间系涉案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张辛祥与冼容朝之间系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因此,裕惠合作社、张辛祥应当按照上述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来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张辛祥作为个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承包涉案工程的行为无效,张辛祥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冼容朝,该行为属非法转包,同样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冼容朝已完成涉案工程并经裕惠合作社验收合格,故冼容朝有权根据结算依据依法要求裕惠合作社、张辛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裕惠合作社却与冼容朝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承诺书》表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68600元整,裕惠合作社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给冼容朝。该行为已将张辛祥的权益排除在合同之外,倘若张辛祥将涉案工程转让给冼容朝,并已经裕惠合作社同意认可,该《承诺书》的效力及于裕惠合作社与冼容朝,但张辛祥与冼容朝系涉案工程的转包关系,而非转让关系,且张辛祥对该《承诺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该《承诺书》自然不能对张辛祥产生约束。因此,冼容朝以该《承诺书》作为依据来要求张辛祥与裕惠合作社连带支付工程款768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张辛祥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给冼容朝的《结算清单》来看,张辛祥已明确冼容朝所做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计算结果为:5013.75平方米×115元/平方米=576581元,再加上广告牌4300元×2个=8600元,以上共计585181元。或许冼容朝与张辛祥未进行最终结算,但在冼容朝未提供最终结算结果的情况下,冼容朝只能向张辛祥主张工程款585181元。若双方另行最终结算,冼容朝有权依法再向张辛祥追偿差价部分。因张辛祥已向冼容朝预支工程款90000元,故张辛祥还应当向冼容朝支付工程款495181元。参照冼容朝与张辛祥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第三条第1项“合同签订后,乙方(冼容朝)按时及时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3天内甲方进行工程完工总体测量及验收,90天内付清全款,如甲方未按时付款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按此工程造价银行利息计算给乙方”之约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之规定,张辛祥应当以工程欠款4951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计息。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裕惠合作社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冼容朝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辛祥向原告冼容朝支付工程款4951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4951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欠付被告张辛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1486元,减半收取574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013元,由原告冼容朝负担2851元,被告张辛祥与南宁裕惠火龙果农民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516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铁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靖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