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42岁,满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化市人,个体,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明华抻面吃饭时,与同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宋某某离开饭店走到二道河马路上时,傅某某驾驶车辆从后方故意将宋某某撞到致其左跟骨骨折,随后又再次下车殴打宋某某。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某于2013年12月15日15时许,在通化市东昌区明华抻面吃饭时,与同在该处吃饭的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宋某某离开饭店走到二道河马路上时,傅某某驾驶车辆从后方故意将宋某某撞到致其左跟骨骨折,随后又再次下车殴打宋某某。经鉴定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件审理阶段,傅某某赔偿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00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收条、谅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被告人傅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晶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人��陪审员郭玟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初宝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