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传武与曹国洋、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武,曹国洋,杨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655号原告杨传武。被告曹国洋。被告杨洪林。原告杨传武与被告曹国洋、被告杨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国洋、被告杨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武诉称:被告曹国洋因工程缺乏资金于2013年5月11日、5月16日分两次由杨洪林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肆万元正。被告单方承诺支付原告月息2分的利息,但未支付过。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国洋未作答辩。被告杨洪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曹国洋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杨传武,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传武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国洋,1595346626,2013.5.11;担保人:杨洪林,2013.5.11”。2013年5月16日,被告曹国洋又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杨传武,借条载明:“今借到杨传武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曹国洋,2013.5.16;担保人:杨洪林,2013.5.16”。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杨洪林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洪林打电话称其比较要好的朋友曹国洋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使用2-3个月,因原告不认识被告曹国洋,被告杨洪林自愿提供担保,原告遂同意借款。2013年5月11日上午,原告将2万元现金递至被告杨洪林家,交付给被告曹国洋,被告曹国洋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杨洪林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第二天,被告杨洪林又打电话给原告,称被告曹国洋资金还不够,想再借2万元,原告与妻子商量,同意借款,仍要求被告杨洪林做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将2万元现金递至被告杨洪林���中交付被告曹国洋,被告曹国洋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杨洪林在担保人处签字。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曹国洋、被告杨洪林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给原告,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既是对借款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被告杨洪林自愿为被告曹国洋的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保证担保,故被告杨洪林对被告曹国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应在原告主张归还借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单方口头承诺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国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传武支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洪林对被告曹国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曹国洋、杨洪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徐广芹人民陪审员 陈 成人民陪审员 汪伟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