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明文、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文,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文,无业。2001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6月25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曾用名姜荣华,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文、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文、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王明文、姜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马山下杭州维塔斯音响有限公司门口,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的都市恋人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韦某。2、同年1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明文、姜某到余杭区瓶窑镇杭州恒立钣金有限公司门口,采用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迅驰雅马哈牌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2362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明文、姜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王明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文、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据制作说明、视频资料;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文、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明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明文、姜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