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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方勇与邓和平、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勇,邓和平,郑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3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勇。委托代理人:古鸣,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新华。上诉人方勇因与被上诉人邓和平、郑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芜民一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古鸣、谭啸,被上诉人邓和平、郑新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方勇与邓和平、郑新华系亲戚关系。邓和平多次向方勇借款,方勇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向邓和平提供借款140万元整。邓和平于2010年10月15日和2011年3月21日向方勇借条各一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方勇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和“今借到方勇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郑新华和邓和平于1998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8月协议离婚,2008年5月复婚,2011年3月2日再次登记离婚。方勇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邓和平、郑新华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起诉之日起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2011年3月21日邓和平的借条载明的40万元债务与郑新华无关,已记录在卷;关于2010年10月15日邓和平给方勇的借条对应的100万元债务问题,此债款的数额不符合“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特征;此债款系方勇此前多次向邓和平提供借款的总和,方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全部产生于2008年邓和平与郑新华复婚以后;其中产生于邓和平、郑新华复婚以前的债务部分,本应由邓和平个人负担;判断产生于邓和平、郑新华复婚以后、再次离婚以前的债务部分是属于其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一方面应考察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应考察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邓和平多次向方勇借款均未向其表示系邓和平、郑新华夫妻共同举债,方勇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新华有借款意思表示或此借款是用于邓和平、郑新华夫妻共同生活等事实,故此借款应认定为邓和平的个人债务。方勇对邓和平的债权,有邓和平出具给方勇的借条为证,且为邓和平所认可,对此债务邓和平理应及时归还。邓和平庭审中称其已归还方勇部分款项,但未能得到方勇认可,且邓和平未能说明所还款数额、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引起案件纠纷系因邓和平未能按时还款所致,故邓和平应负还款、付息的责任;郑新华在该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和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方勇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方勇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邓和平负担。方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仅根据郑新华提交的其女儿写的日记复印件及2003年郑新华单方签字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认定邓和平与郑新华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为赌博,但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二、方勇明确表示2011年3月21日邓和平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与郑新华无关,但2010年10月15日邓和平出具的100万元借条,方勇提供了转账凭证,且转账均在邓和平与郑新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100万元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却认定该100万元借款不符合夫妻日常生活所需,属于邓和平个人债务系滥用自由裁量权,歪曲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郑新华应该举证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需方勇提交证据证明郑新华有借款意思表示或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郑新华与邓和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邓和平、郑新华负担。邓和平辩称:向方勇借款是邓和平个人所借,与郑新华无关。且邓和平借款后已向方勇支付了40万元的利息。郑新华辩称:郑新华对方勇与邓和平之间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郑新华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就讼争的100万元借款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观本案,本案借款100万元发生在邓和平与郑新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新华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100万元为邓和平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认定100万元借款为邓和平的个人债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方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1478号民事判决;二、邓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方勇借款本金4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方勇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邓和平、郑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方勇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方勇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方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邓和平负担11310元,郑新华负担6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邓和平负担8970元,郑新华负担48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