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刑初字第001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生于1974年,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武隆县公安局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开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江某某、王某某从武隆县农委路口行至公路中间,因被告人魏某某不满江某某,便用手推江某某,江某某反推魏某某,二人扭打至武隆县农委对面世纪五龙城小区入口处,魏某某到其停在路边的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刺江某某,江某某为自保,便用啤酒箱、折叠桌等砸魏某某不慎摔倒,魏某某遂将江某某头部、肩部、手臂、腋下划伤。经司法医学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1日,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某传唤到案,同月21日,江某某对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魏某某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江某某(被害人)打电话向被告人魏某某催收李某某欠款。当日,被告人魏某某到武隆县巷口镇烧烤一条街油茶店与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饮酒。次日凌晨,李某某等人离开,被告人魏某某与江某某、王某某从武隆县农委路口横过公路,行至公路中间时,因被告人魏某某不满江某某向他催收欠款,便用手推搡江某某,江某某又反推魏某某,二人扭打至武隆县城世纪五龙城小区入口处,魏某某到其停靠在路边的车内拿出一把水果刀欲刺江某某,江某某用啤酒箱、折叠桌等砸魏某某时不慎摔倒,魏某某乘机将江某某头部、肩部、手臂、腰部划伤。当日,被告人魏某某与江某某分别到武隆县人民医院、福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魏某某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江某某左额、枕部头皮撕脱伤,左肩、左胸部、左前臂皮肤裂伤。2015年5月13日,经武隆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江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另查明,1999年5月27日,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2月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本案被武隆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出警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2.证人王某某、任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辩认笔录、提取笔录;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