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永易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觉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永易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觉夫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深圳市永易印刷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海雄,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树。被告深圳市觉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树。原告深圳市永易印刷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禧公司”)、深圳市觉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华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海雄,被告觉禧公司、觉夫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家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供应商,自2013年12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截至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11,036.84元未付。两被告系关联公司,股东均为熊家树、谷某,法定代表人均为熊家树,存在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与原告的生意来往也属混同交易,且两被告在与原告的对帐中均确认欠款金额,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催收货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1,036.8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觉禧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包含案外人深圳毓恩公司的部分欠款,觉禧公司的欠款金额须待对帐确认。被告觉夫公司辩称,涉案货款系被告觉禧公司所欠,与觉夫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觉禧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要求,向觉禧公司供应彩盒等货物。经对帐确认,截至2014年8月31日,觉禧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99,036.84元未付,觉禧公司在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双方2014年9月交易金额为12,000元,觉禧公司确认收到上述货物。被告觉夫公司在2014年9月的对帐单盖章确认欠款金额为211,036.84元。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本院,提起本案诉请。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股东、法定代表人、财务、业务、人员混同,且交易中虽以觉禧公司名义下单,但觉夫公司也负责部分收货工作,故两被告应共同清偿货款。被告觉禧公司主张,其对帐确认的欠款中包含部分案外人深圳毓恩公司对原告的欠款,该部分欠款其不应负担。觉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觉夫公司主张,涉案交易均发生在原告与觉禧公司之间,其之所以在对帐单上盖章,系原告要求其使用与对帐单位不一致的公章,其盖章系为了作为中间人证明觉禧公司、深圳毓恩公司共欠原告货款211,036.84元。觉夫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觉禧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觉禧公司送货,觉禧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觉禧公司主张,所欠货款中包含案外人深圳毓恩公司的部分货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觉禧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1,036.84元到期未付,故原告诉求被告觉禧公司支付货款211,036.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觉夫公司在2014年9月的对帐单上盖章确认欠款,应视为其对被告觉禧公司对原告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诉求被告觉夫公司货款211,036.8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现被告逾期付款,已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觉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觉夫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永易印刷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11,036.8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超宇(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