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尊玉与张国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尊玉,张国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尊玉,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延边大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敦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辉,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现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王尊玉因与被上诉人张国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国辉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王尊玉拖欠原告张国辉工程款14874元。被告已支付7100元,尚欠7774元给原告出具欠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7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尊玉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王尊玉承包敦化市大石头镇私人建厂房的工程。2014年9月21,被告王尊玉在其承包工程中,将水泥地面工程包给原告张国辉施工,双方约定人工费为每平方米12元。原告张国辉自己找多名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尊玉已给付原告张国辉人工费7100元,尚欠7774元至今未给付。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王尊玉在承包私人工程期间雇佣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双方的约定履行施工水泥地面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劳务费。被告王尊玉未到庭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尊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国辉劳务费人民币7774元。如被告王尊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为75元,由被告王尊玉负担。上诉人王尊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施工的水泥地面不平整,而且厚度不足,发包方已通知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返工,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尊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志忠审判员 沙 卓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朴 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