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许甲平与吕月亲、吕国发生命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甲平,吕月亲,吕国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许甲平,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三泉镇水西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月亲,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上院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吕国发,男,1994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新绛县古交镇上院村。再审申请人许甲平因与被申请人吕月亲、吕国发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运中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甲平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务关系违背事实,判令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5万元是错误的。原审认为“上诉人每天支付劳动报酬”与事实明显不符。我并不认识死者吕新德,更未雇佣其为我伐树。我是将伐木工作承包给郑宝良,工资也是我直接支付给郑宝良,并未给死者吕新德支付过工资。所以说事实上我与吕新德不存在雇佣关系,判令我赔偿实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3年12月2日15时许,在所伐树快倒下时,申请人吆喝快跑,同时伐树的南云新、梁志明跑向南边,而死者吕新德却往树倒下的方向(北边)跑,结果不幸身亡。对此吕新德存在着重大过错。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无过错责任判我赔偿。而后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对此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的效力远远高于《司法解释》。所以原审法院没有划分吕新德的重大过错责任,一味让我承担,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三)原审漏判我已付的1万元极为不当。吕新德死亡后,我出于人情支付给其家属1万元。原判未减去这1万元。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许甲平与吕新德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以吕新德是否从事了雇佣活动作为判断依据。本案中,吕新德从事了许甲平授权以及指示范围内的伐木工作,并因此获取来自于许甲平支付的报酬,应认定吕新德从事了雇主为许甲平的雇佣活动,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作为雇主,许甲平对伐木工作的危险性、伐木协作的相关工序、雇佣人员的从业经验、伐木过程的劳动保护都应进行考量与准备,事故的发生显然与许甲平未尽到上述雇主义务具有直接关联。原审判决已阐明许甲平赔偿吕月亲、吕国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万元并不包括已付的1万元,并不存在漏判情形。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甲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许甲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红雯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