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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郭金玉与李思胜、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玉,李思胜,张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808号原告郭金玉,居民。被告李思胜,居民。被告张峰(曾用名张锋),居民。原告郭金玉与被告李思胜、张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思胜、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玉诉称,2011年3月20日,被告李思胜、张峰向我借款301000元,约定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思胜、张峰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0日,原告郭金玉与被告李思胜、张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1000元,2011年4月19日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两被告并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5年3月10日诉至本院。经原告郭金玉申请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裁定冻结被告李思胜银行存款200000元、冻结张峰银行存款150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思胜、张峰欠原告郭金玉借款301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思胜、张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玉借款301000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5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李思胜、张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人民陪审员  李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