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涪法民初字第0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梅文利、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1207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57073-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7号9楼。法定代表人陈凤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邦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文利,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867585-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涪路10号。法定代表人钟玉秀,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曦,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敦仁街道办事处主任助理,住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黄金海岸*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伍峥,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敦仁街道办事处主任助理,住重庆市涪陵区北斗路*号*幢*单元***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国投公司)诉被告梅文利,第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涪陵区敦仁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和解申请,请求给予一定期限进行协商。之后,因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终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刘仁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涪陵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邦文,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文利经公告传唤,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涪陵国投公司诉称,涪陵国投公司是重庆市涪陵区乌江路18号2栋4-8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拆迁人,梅文利不是该讼争房屋的被拆迁人。梅文利在与第三人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时,隐瞒事实真相,领走由涪陵国投公司提供的国有资金197686元,损害了国家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与被告梅文利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由被告梅文利返还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1976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梅文利未作答辩。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辩称,涪陵区敦仁办事���受涪陵国投公司的委托,依据区政府相关政策要求,对原涪陵火柴厂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因促迁时间紧、任务重等原因,涪陵区敦仁办事处客观上没有能力和权限核查这些公房是否属于强占。因此,特别要求被安置人员以《公开承诺书》的形式保证申报的房屋不是强占或擅自扩宽。涪陵区敦仁办事处基于实地走访和梅文利的公开承诺,对梅文利给予了货币安置补偿。如果梅文利隐瞒事实真相,提供虚假资料或证明,应当退还强占房屋获得的补偿款。经审理查明,被告梅文利系原涪陵火柴厂职工。1997年,原涪陵火柴厂停产后进入破产清算。之后,被告搬入讼争房屋居住。2010年拆迁时,被告搬离此处。2010年9月3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研究城中村(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第134号[议事纪要]中规定:“三、涉及火柴厂的拆迁问题…���(三)被拆迁人强占房屋、擅自扩宽房屋面积的,由促迁责任单位商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核实,对被拆迁人强占、擅自扩宽部分不予补偿”。当日,原告给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根据区政府办公室第134号议事纪要的精神,我公司现将涉及城中村(厂)拆迁范围位于乌江路18号的火柴厂第一至十一幢等,总面积12413平方米权属我公司的所有房屋(含公房私住),委托你处按照城中村(厂)的拆迁补偿政策予以处置”。2010年10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研究城中村(厂)拆迁有关政策问题>第148号[议事纪要]中规定:“二、进一步明确拆迁政策……八是公房私住房屋不足30㎡问题的处理。凡公房私住且是唯一住房的,按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相关政策,同意补偿给产权人或清算组(留守处)或相关促迁责任单位安置。对于建筑面积不足30㎡的住户��按30㎡补偿。公房私住的企业职工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属国有土地上唯一住房的,但在集体土地另有住房的,不按不足30㎡的补偿原则进行补偿,依据其实际居住面积按照私有房屋补偿安置原则对产权人或清算组(留守处)或相关片区促迁责任单位进行补偿,其住户由以上受补偿单位自行安置……”。2010年12月23日,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与被告梅文利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梅文利居住的房屋为位于涪陵区乌江路18号2幢4-8号砖混结构住宅,建筑面积37.31㎡,是唯一住房,梅文利自愿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该房屋补偿总金额为158458元。协议签订当日,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向被告梅文利一次性付清了拆迁安置补偿款158458元[房屋补偿119615.86元(评估价3206元/㎡×37.31㎡)、特别奖23923.18元、搬迁补助450元、提前搬迁奖6000元���空调移机补偿费100元、闭路安装补偿5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7369元、专户水电设施补偿500元].同月31日,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与被告梅文利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梅文利位于涪陵乌江路18号2幢4-8号住宅房屋11.07平方米未予补偿。现予以补偿,补偿金额为39228元。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支付给被告梅文利补偿款39228元,被告梅文利也按约将被拆迁房屋及其相关凭证交给了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房地产委托拍卖清单、房屋所有权证移交清单、涪财政发(2005)306号文件,涪国资发(2007)59号文件,资产移交协议及资产移交清单、房屋拆迁许可证、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涪陵区政府2010年134号、148号[议事纪要]、委托书、梅文利领取补偿款凭证、《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和《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及补偿费计算表、房屋室内装修评估结果通知单、公开承诺书、《关于吴庆模等31人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报案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与被告梅文利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和《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时,在合同中明确其是接受涪陵国投公司的委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与被告梅文利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直接约束原告涪陵国投公司与被告梅文利。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征收人为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应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个人)。本案被告梅文利非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梅文利不符合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按照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在<研究城中村(厂)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第134号、148号[议事纪要]的规定,梅文利不属于安置对象。梅文利隐瞒事实真相与第三人涪陵区敦仁办事处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获取房屋安置补偿款,致使国家利益受损,双方所订立的合同应为无效,其应当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针对房屋给予的补偿款158843.86元(119615.86元+39228元)。鉴于梅文利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多年,且空调、水电、闭路等设施属梅文利个人所有,故对原告已实际支付给梅文利的特别奖23923.18元、搬迁补助450元、提前搬迁奖6000元、空调移机补偿费100元、闭路安装补偿500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7369元、专户水电设施补偿500元,共计38842.18元,可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敦仁街道办事处与梅文利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和《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补充协议》无效。二、梅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房屋补偿款158843.86元。三、驳回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3.7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国有资产投资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6.80元,由被告梅文利负担347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终裕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人民陪审员 刘仁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勤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