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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凯丰衡器厂、徐均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324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仁和家园商铺33-1、33-2。法定代表人陶允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客户经理。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三庙村*组。法定代表人徐均。被告徐均。委托代理人朱朝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百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秦灶街道西安桥村16组。法定代表人徐均。被告南通企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44号9号楼。法定代表人徐均。被告仇国祥。被告胡建军。被告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任港路44号。法定代表人仇国祥。被告厉和明。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徐均、南通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企银投资有限公司、仇国祥、胡建军、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厉和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徐均的委托代理人朱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南通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企银投资有限公司、仇国祥、胡建军、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厉和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2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7.7‰,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由第二至第八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催收八被告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息和罚息;2、第二至八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债权人、债务人权利义务的关系;2、保证合同,证明案涉担保合同债权人、担保人间权利义务关系;3、追加担保承诺书,证明第八被告为案涉贷款追加担保;4、借款借据及支付凭证,证明借款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南通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企银投资有限公司、仇国祥、胡建军、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厉和明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均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已付的逾期利息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多付的利息应抵作已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17.7‰,每月20日结息,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同日,被告徐均、南通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企银投资有限公司、仇国祥、胡建军、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四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向原告出具15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150万元转入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帐户。借款期内的利息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均已支付。借款期满后,南通凯丰衡器厂未能偿还本金,被告徐均按月息17.7%上浮50%支付了2013年4月11日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904027元,之后未付息。期间,2015年1月21日,被告厉和明向原告出具《追加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案涉1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南通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企银投资有限公司、仇国祥、胡建军、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厉和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借款人南通凯丰衡器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时偿还本金,逾期还款,应按约承担逾期罚息,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按月息17.7%上浮50%支付了2015年2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4倍,对多付的利息223027元,应充抵借款本金,故截止2015年2月20日,案涉借款尚欠的本金为127697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凯丰衡器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兴龙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7697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2月21日起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均、南通百益商贸有限公司、南通企银投资有限公司、仇国祥、胡建军、南通飞越百度文化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厉和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50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其余被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