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蓝高学与贺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高学,贺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蓝高学,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被告贺代根,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人。委托代理人唐文群,女,资中县重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蓝高学诉被告贺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勇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高学、被告贺代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高学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日、29日分别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原告自2014年3月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14000元利息。被告贺代根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提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和银志军三人自愿合伙投资经营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子午东村建设项目工程,并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每人出资160000元,投入资金必须等到该工程完工后退还,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协议说明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子午东村建设项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开工,工程中所有事宜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该项目工程的工资结算清单也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已开始合伙投资入股,合伙入股投资的资金全部是由原告负责管理,原告合伙投资入股的资金无权要求返还,原、被告及银志军三人合伙投资的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子午东村建设项目工程遗留问题至今没有处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贺代根的签字,但是双方书写借条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书写的“每月按5%付利息”没有经过被告贺代根同意。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工资清单一份(复印件)和声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从2013年11月27日开始合作西安市长安区子午镇子午东村建设项目工程,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系工程投资资金,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此份证据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欠原告借款。法庭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因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认为,对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条中裁明的借款本金40000元,予以采信,但该借条上“每月按5%付利息”系原告私自书写,被告对此不认可,故对该借条中的利息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合作关系,但不能足以否认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支持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于2014年1月1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贺代根向原告蓝高学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有贺代根的签字和捺印,原告蓝高学要求被告贺代根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的“每月按5%付利息”系原告蓝高学私自书写,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有利息,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贺代根所称该款系原告蓝高学与其合作经营工程的投资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贺代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蓝高学借款40000元。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贺代根负担(原告蓝高学已预交,被告贺代根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闵厚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