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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监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谷杰、谷成福与连远锋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谷杰,谷成福,连远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监字第00003号再审检察建议机关: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杰,男,汉族。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成福,男,汉族,系谷杰之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连远锋,男,汉族,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夫。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住所地:宁陕县城关镇三星路。负责人向安民,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鸣,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职工。申请人谷杰、谷成福与被申请人连远锋及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安中民终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杰、谷成福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驳回谷杰、谷成福的再审申请。谷杰、谷成福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安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民(行)监(2014)61090000042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本院依法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李志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