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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炜与永定县丰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炜,永定县丰田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26号原告李炜,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雷彩文,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永定县丰田水泥厂,住所地永定区培丰镇丰田村。法定代表人陈忠文,厂长。原告李炜与被告永定县丰田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彩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定县丰田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向其供应石膏。至2012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膏货款101909元,同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1909元。被告永定县丰田水泥厂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9月9日《永定县丰田水泥厂对账单》1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石膏货款101909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开始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膏。截止2012年9月9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石膏货款101909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1909元,有原、被告对账单为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19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定县丰田水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炜支付货款101909元。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8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永定县丰田水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万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璐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价款支付的数额】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