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杨陵区某某镇某某村,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1时许,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二楼采血处,被告人黄某某因插队与在窗口排队的耿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被拉开,双方各自离开。黄某某找到其丈夫毛某某诉说其与耿某某争吵一事,后毛某某与黄某某又返回到该医院二楼收费处附近找到耿某某及其妻张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又与耿某某、张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用手相互撕扯对方头发等处,并用拳脚相互殴打对方,致张某某两颗下门牙根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将被告人黄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称1、本案系被害人的丈夫辱骂我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过错;2、事发后,我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1时许,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二楼采血处,被告人黄某某因插队与在窗口排队的被害人的丈夫耿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被拉开,双方各自离开。黄某某离开后找到其丈夫毛某某诉说其与耿某某争吵一事,毛某某与黄某某便返回到该医院二楼收费处附近找到耿某某及其妻张某某。毛某某、黄某某夫妻与耿某某、张某某夫妻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撕打。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用手相互撕扯对方头发等处,并用拳脚相互殴打对方,在相互撕打过程中,黄某某的手指受伤,张某某两颗下门牙根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张某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所有损失共计53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毛某某、耿某某、任倩倩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光盘一张,(咸)公(司法)鉴(伤)字(2015)66号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黄某某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款条据、谅解书,证明其与被害人已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照片七张,证明其与被害人厮打过程中手受伤。公诉机关质证认为,被告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黄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代理审判员  张雯雯人民陪审员  曹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