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新疆木垒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木垒县老水电局家属院,户籍所在地木垒县东城镇沈家沟村。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新K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12线4212公里处路段,在左转弯车道行驶时,将被害人田某某撞倒,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告人袁某某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田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昌吉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事故痕迹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昌吉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笔录,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学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