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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与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谭坤,陈华,蔡玉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陈里东。委托代理人:廖树强、黎少艳,、实习律师。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法定代表人:谭坤。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东边一、二卡),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蔡玉杏。被告:谭坤,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被告:陈华,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被告:蔡玉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罗定市。现羁押在德庆县看守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谭坤、陈华、蔡玉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树强、被告嘉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谭坤、宝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本案被告)蔡玉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编号为10701113001的《授信业务总合同》(证据三),按《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二签署了编号为10701113001-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四),约定由被告二提供位于德庆县城北片区省道S352东侧的两宗土地[面积分别为12575.47平方米、10604.78平方米,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3)第0381号、德府国用(2013)第0385号]在本金4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围内为被告一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三、被告四分别签署了编号为10701113001-02、10701112005-0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五),约定被告三、被告四在本金4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闱内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了编号为1070111300102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以下称:《02合同》)、编号为1070111300103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以下称:《03合同》(证据六)。按《02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4500万元。按《03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前述两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还息日期为每月的21日,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计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4月11日,经被告一申请,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一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3000万元,并由被告一立下借款借据(见证据七)。2014年9月30日,原告拟决定与被告一续做授信额度,并签订了(2014)肇贷银授合字第1401115的《授信额度合同》(证据八),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额度贷款,敞口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签订了(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1115-0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九),约定被告二、被告三、被告五在本金250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围内为被告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02合同》到期后,被告一未能及时还清贷款本金4500万元及利息;《03合同》到期后,被告一亦只偿还本金29879373.59元,尚欠本金120626.41元(证据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5120626.4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26392.31元(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至,以后按实际发生计收);2、被告一承担律师费15万元、差旅费5000元;3、原告对被告二提供的位于德庆县城北片区省道S352东侧的两宗土地[面积分别为12575.47平方米、10604.78平方米、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3)第0381号、德府国用(2013)第0385号]在被告一欠原告的4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欠原告的债务在4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二、被告五对被告一欠原告的债务在2500万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五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嘉华公司、宝来公司、谭坤、蔡玉杏辩称:谭坤和蔡玉杏是陈华聘请的员工,我们是受老板陈华的授意代他持有股权和担任法定代表人,我们并没有出资过任何钱,也没有得到陈华的任何钱财,更没有实际性的操控权和决定权。我们是经陈华的授意并与其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和免责协议书,约定陈华是嘉华公司、宝来公司真正的持股人及实际控制人。我们是在陈华的操控,指挥下以嘉华公司、宝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身份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签订银行合同。当时陈华称该借款与我们个人无关而安排我们去签名。借款的所有事项我们完全不参与,实际上借款的利益都归于陈华,并非我们所用,我们没有挪用借款的任何钱,我们只是打工的,在这件事当中我们也是受害者,我们没有能力为陈华承担这个责任。我们作为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也只是代陈华在银行合同上签名,当然这并非是我们的真实本意,那是因为我们和陈华之间签有代持股协议和免责协议书才会在银行合同上签名。对于担保合同:我们是在完全不知事情的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去签这份合同。陈华在借款前并没有告知我们。银行的工作人员当时也没有告知我们,也没有提醒我们签订这份合同所带来的后果。以我们俩的资产对于这些借款只是杯水车薪。我们没有那个能力,也没有那个责任。综上所述,我们支持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追讨借款的同时,也请求保存我夫妻俩的共同财产。陈华的撒手走人,逃避问题,留了一堆烂摊子让别人收拾残局。只怪我们很糊涂的过于信任他。已经令我的家庭和个人造成严重的伤害。在此我请求法院裁定银行可以尽快处理公司的抵押物,请求不要追诉我们的个人问题。被告陈华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嘉华公司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701113001),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玖仟万元整。同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甲方)与宝来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0701113001-01),约定宝来公司对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的债权提供担保,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和宝来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宝来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城北片区省道S352东侧的两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575.47平方米、10604.78平方米,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3)第0381号、德府国用(2013)第0385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德府他项(2013)第0104号、德府他项(2013)第0103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手续。同时,谭坤、陈华作为保证人(乙方),再分别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甲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701113001-02,10701113001-04),承诺对上述《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5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在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谭坤、陈华分别在乙方落款处亲笔签名。2014年4月9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甲方、贷款人)与嘉华公司(乙方、借款人)签订了两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070111300102、1070111300103),嘉华公司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分别借款45000000元、30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和嘉华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和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2014年4月11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向嘉华公司账户划进款项45000000元、30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甲方)与嘉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授合字第1401115号],约定甲方按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柒仟万元整,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贰仟伍佰万元整为乙方提供授信额度。同日,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债权人、甲方)与谭坤、蔡玉杏、宝来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最保字第1401115-02号],该合同作为《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2014)肇贷银授合字第1401115号]的补充,谭坤、蔡玉杏、宝来公司提供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于2014年4月11日分别发放4500万元、3000万元贷款给嘉华公司后,嘉华公司在借款到期日(2014年10月11日)时止,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归还了29879373.59元、尚欠本金120626.41元,4500万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过。截至2014年10月21日止,嘉华公司尚欠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借款本金45120626.4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6392.31元。再查明: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0元、差旅费4007.13元。本院认为: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嘉华公司签订的一份《授信业务总合同》、两份《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一份《授信额度合同》,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宝来公司签订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分别与谭坤、陈华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谭坤、蔡玉杏、宝来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嘉华公司向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借款75000000元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给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嘉华公司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本金45120626.4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6392.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实际发生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发银行肇庆分行要求嘉华公司承担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0元、差旅费5000元,其中差旅费经核实为4007.13元,鉴于上述费用已经开具了发票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实际发生的数额予以认定。宝来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德庆县城北片区省道S352东侧的两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575.47平方米、10604.78平方米,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3)第0381号、德府国用(2013)第0385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德府他项(2013)第0104号、德府他项(2013)第0103号]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的他项权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对借款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分别与谭坤、陈华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广发银行肇庆分行与谭坤、蔡玉杏、宝来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宝来公司、谭坤、陈华、蔡玉杏作为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中谭坤、陈华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45000000元,宝来公司、蔡玉杏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25000000元,宝来公司、谭坤、陈华、蔡玉杏应在相应的债权本金范围内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广发银行肇庆分行关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120626.41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26392.3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以实欠本金,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差旅费4007.13元;三、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不履行所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有权以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德庆县城北片区省道S352东侧的两宗土地[使用权面积分别为12575.47平方米、10604.7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证号分别为:德府国用(2013)第0381号、德府国用(2013)第0385号,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德府他项(2013)第0104号、德府他项(2013)第0103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受偿;四、被告谭坤、陈华对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判决项确定的债务在45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蔡玉杏对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判决项确定的债务在25000000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范围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81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分行已交纳),由被告德庆县嘉华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谭坤、陈华对26981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广东宝来建材有限公司、蔡玉杏对149894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旦审 判 员  李晓萍人民陪审员  区学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玉莹第11页共1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