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督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青海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某某,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5)北民督字第2号申请人:汪某某,男,1969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汪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同时提供欠条和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程款760000元一直未能支付之事实。据此,申请人汪某某要求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某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青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汪某某工程款760000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辉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