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吕廷珍、刘浩然等与刘明伟、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廷珍。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浩然,现役军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贞。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蕊蕊,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伟。委托代理人李德均,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孙家集街道胡营路口东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中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玉亮,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清,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刘明伟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中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刘明伟与中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刘明伟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V×××××(鲁G×××××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挂靠至中通公司名下,以中通公司的名义进行登记、运营,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仍属刘明伟;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挂靠期间,刘明伟所雇佣人员不属中通公司职工,不享受职工待遇,与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他约定。同年6月10日,刘春林(吕廷珍之夫、刘浩然之父、刘洪顺和李桂贞之子)受刘明伟雇佣,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陕西省神木县孙家岔镇王才伙盘矿区路段,因车辆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在连续下坡转弯路段发生单方翻车事故,刘春林经陕西省福木县惠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刘春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因刘春林死亡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8840元[(28264元+10620元)元/年÷2×20年)]、丧葬费23193元、医疗费433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408.75元[(17112元+7393元)元/年÷2×15年×2人+(17112元+7393元)元/年÷2×12年×2人)]、交通费4711元,共计586491.45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例、医院收费票据、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火化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涉案车辆虽然挂靠中通公司进行营运,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明伟,死者刘春林生前系刘明伟雇佣的驾驶员,其为刘明伟提供劳务,与刘明伟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当是刘明伟。刘明伟主张刘春林在从事车辆驾驶过程中存在过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不予认可。从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提交的车辆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事故发生的原因系涉案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所致,刘明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系失地农民,土地已被征用,其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刘春林的死亡,给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在精神上带来痛苦和创伤,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刘明伟反诉,要求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赔偿其车辆等损失637416元,因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刘明伟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明伟赔偿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因受伤造成的损失586491.45元;二、刘明伟赔偿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保全费3604,由刘明伟负担。宣判后,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和刘明伟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上诉称:虽然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刘明伟,但是事故车辆挂靠在中通公司,双方之间有挂靠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中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刘明伟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刘明伟全额赔偿损失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本案中刘春林作为驾驶员,在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但是刘春林没有进行认真检查导致驾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过错来判定双方责任。二、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标准过高。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被扶养人具有两个子女,应对其履行共同扶养义务,而不是计算为4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三、刘明伟提出反诉系因刘春林有过错给刘明伟造成了重大损失,与本案具有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反诉与本诉是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进行合并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刘明伟挂靠中通公司进行运输经营、刘春林受雇于刘明伟且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刘春林作为挂靠人刘明伟雇佣的雇员,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条中规定的受害人,故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关于被挂靠单位即中通公司应对刘春林因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与刘明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明伟系刘春林生前的雇主,其应当为刘春林提供安全劳动条件,但根据公安机关的车辆鉴定意见书,涉案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可以认定刘明伟未能为刘春林提供安全劳动工具和条件,在刘明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刘春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其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明伟关于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吕廷珍提供的失地证明等证据,可以看出刘春林生前与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并非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审综合本案实际按照城镇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认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刘明伟关于原审认定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刘洪顺、李桂贞有两个扶养人,根据该二被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及前述生活费计算标准,该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为165408.75元[(17112元+7393元)元/年÷2×15年÷2人+(17112元+7393元)元/年÷2×12年÷2人)]。原审在表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上存在瑕疵,但对本案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明伟在原审中提出反诉,原审未予受理,并不影响刘明伟的实体权利,刘明伟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上诉人吕廷珍、刘浩然、刘洪顺、李桂贞负担4984元,由上诉人刘明伟负担49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审 判 员 栾桂秀代理审判员 宫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