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基伟与张亮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张基伟,男,汉族,1963年11月12日生,无业。被告张亮亮,男,汉族,1982年3月24日生,工人。原告张基伟诉被告张亮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基伟、被告张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自愿将坐落于九台市军民街东山村5社,面积72平方米,以2.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房款一次性付清。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李玉芹,李玉芹及其丈夫张爱民分别于1988年和1999年去世,婚生一子张亮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亮亮辩称,我确实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原告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一次性付清给我。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日,原告张基伟与被告张亮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亮亮自愿将位于工农大街东段一处平房卖给张基伟,面积72平方米,价格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此房出售前一切费用由张亮亮承担,此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卖方张亮亮与买房张基伟签字按印。原告张基伟已将购房款2.2万元给付完毕并实际占有。另查,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玉芹。李玉芹与张爱民生前系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居民,张爱民于1988年死亡,李玉芹于1999年死亡,李玉芹的父母先于其死亡。二人婚生一子张亮亮,无其他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九台市公安局工农派出所证明、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证明、九台市营城街道办事处兴华社区证明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亮亮作为李玉芹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李玉芹的遗产,被告张亮亮对涉诉房屋享有处分权。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基伟已经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基伟与被告张亮亮于2005年5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张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基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