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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存凯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存凯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1707号罪犯张存凯,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8日作出(2008)甬北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存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5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存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存凯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存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存凯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晓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