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阜行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标诉太和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标,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阜行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标。委托代理人:朱秀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会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龚雪松,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超,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于标因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颍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标的委托代理人朱秀勤,被上诉人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龚雪松、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标诉称:其祖居太和县城关镇五里村委会杨庄6号1户,2014年7月,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和县市容局、太和县公安局进行联合执法,在未出示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于标的房屋拆除,室内物品被毁坏。2014年8月14日,其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太和县市容局、太和县公安局强拆行为违法;责令三机关赔偿损失350万元及在原址上恢复房屋原状。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于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拒不按法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于标向太和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太和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太和县市容局、太和县公安局强拆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350万元;3、责令被申请人在原址恢复房屋原状。8月18日,太和县人民政府向于标的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于5日内补正以下证明材料:1、所拆房屋与你本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如土地证、房产证、购买协议等。2、请你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县法制办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确认,并补充本人签名。于保志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补正通知书。8月25日,于标前去递交了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为此于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因此,太和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主体资格。该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该条的规定,于标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及证明材料后,太和县人民政府应当受理。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8日向于标的委托代理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于标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补正证明材料。于标代理人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补正通知书。太和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供的于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材料是针对于标于2014年8月25日向太和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提供的所在村委会盖章的“证明材料”的更正。因此能够证明申请行政复议是于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按照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提供了有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于标申请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法定职责,于标请求判令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太和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和县人民政府负担。于标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太和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理应被判为违法。原审法院驳回其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要求于标补正材料,于标没有补正,视为放弃复议申请,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于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标的诉讼请求。于标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复议申请书。证明于标申请行政复议。3、于超英、朱秀勤、李建峰、于保志出庭证言。证明2014年8月25日于标按照太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进行了证据补正。4、视听资料及图片。证明于标于2014年8月25日到太和县人民政府递交了补正材料。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太和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函、于标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于标委托褚中喜律师代理参与行政复议,褚中喜律师有权签收法律文书。3、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的特快专递及签收证明。证明2014年8月18日太和县人民政府向于标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的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补正被复议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于标在2014年8月21日签收后未依法补正,视为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4、于标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于标复议时提供的2014年8月25日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不真实,证人是于标的亲属,该证据不能证实于标与被复议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5、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述证据均已随按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太和县人民政府是否存在不履行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在于标委托代理人向太和县人民政府递交复议申请后,太和县人民政府要求其补充相关证明材料,于标提供了由证人出具的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证明,应当视为提供了补充材料,至于该材料是否真实、合法,不应当成为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理由,故太和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明上村委会加盖印章的行为不真实,不能证明其与复议行为有利害关系,应视为放弃申请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判要求其限期作出复议决定正确。于标要求确认太和县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行为违法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确认违法判决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标负担。审 判 长  陶善义代理审判员  周海龙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耿牛牛附(2015)阜行终字第00055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