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一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与杨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杨栋,李广平,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457号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住所地博乐市兴乐广场18号。负责人王建平,该店业主。被告杨栋,男,汉族,1965年10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州。被告李广平,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绍彦(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顾里木图路109号。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丰(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与被告杨栋、李广平、新疆博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于2015年5月28日以需另行准备证据为由,向本��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由原告博乐市陈浩水暖建材店负担。审判员 孟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