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春祥与孙新忠、杨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祥,孙新忠,杨有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李春祥。被告孙新忠。被告杨有来。原告李春祥与被告孙新忠、杨有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树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芳,人民陪审员杨爱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祥、被告杨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忠经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祥诉称,2009年2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手中借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所借款项每月利息为1.5%,口头约定一年内还清。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孙新忠已还款25000元,被告杨有来已还款4000元,剩余借款未能偿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1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春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内容为:2009年2月4日新忠棉业向李春祥借人民币5万元整,月息1.5%,经手人杨友来。借条上盖有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公章和经手人杨友来的签名。借条背面有原告李春祥多次催要债权时杨友来的确认签名。被告孙新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称,其与被告杨有来及其他股东合伙投资开办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期间,为募集资金于2009年2月初,与被告杨有来合伙从原告李春祥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此借款属于二被告私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010年9月4日他已偿还原告李春祥借款本金25000元,不同意承担剩余部分的欠款和利息。被告杨有来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钱是他与被告孙新忠共同借的,用于合伙经营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但借来的钱由被告孙新忠支配,他并没有拿到钱,且于2012年2月还款4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有来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4日借条及原告李春祥催要借款的过程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春祥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孙新忠系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未按规定年检,该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被天津市宁河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庭审中,原告李春祥确认2009年2月4日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为二被告合伙借款,2010年9月4日被告孙新忠偿还本金25000元,2012年2月4日被告杨有来偿还本金4000元,尚欠本金21000元。被告杨有来确认该借款为二被告合伙借款,已还款4000元。被告孙新忠在邮寄的书面答辩中亦确认该借款实为二被告个人借款,与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无关,并已还款25000元。本院认为,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春祥出具借款收据,原告李春祥和被告杨有来均认可该借款为二被告合伙借款,被告孙新忠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后,在答辩期间向本院邮寄答辩状确认该借款为二被告合伙借款,与天津市新忠棉业有限公司无关,但因被告孙新忠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邮寄的答辩状为被告孙新忠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能确认被告杨有来为本案债务人,应负偿还债务的义务,清偿全部债务后,如被告杨有来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可持证据向被告孙新忠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有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春祥借款21000元。二、被告杨有来给付原告李春祥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10年9月4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14250元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标准计算的利息6375元,自2012年2月4日起以本金21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杨有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树槐审 判 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爱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威威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