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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80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2年6月10日,汉族,某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化平(特别授权代理),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2年8月6日,汉族,某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销售经理,住济南市。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化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4年8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王某乙、婚生子王某丙都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但经过近半年的时间,被告张某某一人照顾两个孩子确实困难,不利于两个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两个孩子从出生到现在的生活起居都是由我和我的父母来照料,现在孩子的生活也没有什么变化,因此不同意由原告王某甲自行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6月3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14年8月25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约定被告张某某享有婚生女王某乙的监护权,原告王某甲享有婚生子王某丙的监护权。婚生女王某乙及婚生子王某丙主要随同被告张某某生活至孩子18周岁。原告王某甲每月承担3000元作为婚生子王某丙的学费、保险费以及生活费,原告王某甲应于每月月底前一周内将费用交到被告张某某手中或指定的银行账号。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经孩子同意,原告王某甲可随时探望孩子。如临时或春节等假日,双方可提前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方可执行。现婚生女王某乙及婚生子王某丙均就读于寄宿制学校,平时在学校居住,周末回家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离婚后,婚生女王某乙及婚生子王某丙未跟随原告王某甲生活。现婚生女王某乙及婚生子王某丙的户籍均落在被告张某某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自愿就婚生子王某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约定王某丙随同被告张某某生活至王某丙18周岁。双方离婚后,婚生子王某丙一直跟随被告张某某生活,王某丙对现有的生活环境较为适应,频繁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较为不利。且原告王某甲本次起诉要求抚养婚生子王某丙距离登记离婚时不足七个月,双方的收入水平、生活境况均无明显变化,不足以成为抚养关系变更的理由,故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婚生子王某丙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殷家銮人民陪审员  王兴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