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戴家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家星,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5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家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佳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家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戴家星驾驶桂L×××××号客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往岩茶乡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者艾村湾桃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李某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家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戴家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戴家星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往岩茶乡方向行驶,16时许,行驶至岩茶乡者艾村湾桃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右边路面翻下路边山沟,造成乘员李某死亡及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戴家星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戴家星当日17时许向县交警大队电话报案。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戴家星赔偿死者李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76795元。被告人戴家星已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驾驶证、驾驶复印件、注册登记信息、(2014)隆民一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证人丰某、郭某甲、陈某、郭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戴家星的供述;狮山车检(2014)车鉴字第416号检验报告书、(隆)公(刑)鉴(法医)字(2014)0400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死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家星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戴家星在案发后主动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戴家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家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决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黄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汪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