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1922号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91年7月12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建平、沈丽,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5日,汉族,重庆市开县人。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五日按农村风俗结婚,201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结婚时原告父母为原告办理了嫁妆。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被告不打工挣钱,全靠原告一个人的工资维持生活,为此双方经常闹矛盾,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多次提出离婚,但具体协商时,被告又变卦,导致双方协商离婚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双方仍未和好,没有任何往来,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嫁妆自愿放弃。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某某曾于2014年6月25日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曾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从结婚至今短短两年多时间,原告曾某某两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说明原、被告结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4年6月25日原告曾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审理后给予了双方一次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原告曾某某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说明双方未珍惜本院给予的机会,没有正确面对、理智处理夫妻感情出现的问题,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无法查清,相关权利人可另行诉讼主张权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高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