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玉芳与王静明、王超、中国人保白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王静明,王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林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李玉芳。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代表人李宇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悦民,系公司职员。被告王静明,52岁,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现住白城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郭鹏,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玉芳诉被告王静明、王超、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王静明驾驶吉GAM2**号小型轿车沿白城市开发大街由北南行,行至欧亚超市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98天,花费医疗费7185.70元。原告的损伤后果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出院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85.7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96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364.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86.46元、鉴定费1000.00元、交通费110.00元、复印费5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由被告王静明、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静明、王超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后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所诉请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计算依据有误,原告系环卫工人,属退休人员,不应保护误工费。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0000.00元(不计免陪)。我公司只在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险的保险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予以赔偿,保险合同是由投保单、批单、特别约定和条款组成,被告王超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予以赔偿。并且在责任免除部分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应当由机动车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或合同已失效的,对于应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负责赔偿。综上,应由车主王超赔付,之后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如何分担民事责任;2、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3、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数额如何确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及非农业户口。三被告质证后对身份证、户口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户口本上显示原告有工作,系在环卫处工作,有固定收入。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划分、被告王静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超系车辆所有人。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院告知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吉GAM2**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王静明、王超赔偿。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4、病历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通知书、病人费用清单一份、住院费用日结清单一份、医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医疗费数额。三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依据此证据计算出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误工费计算原告发生事故时系环卫工人,误工费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因原告有固定收入,应以实际减少的来计算误工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病历记载,自2014年10月29日之后并未住院治疗,所以2014年10月9日之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应该承担。5、司法鉴定意见二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原告误工天数为181日,从受伤之日2014年9月9日至评残前日2015年3月9日。三被告质证后对鉴定结论、鉴定费承担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以通达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被告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系环卫工人,有误工收入,即使因为此次事故丧失工作,误工费的标准也应按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认为应按108.59元的日工资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按30%计算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应结合当地条件及生活标准计算。6、李秀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本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李秀云系母女关系,李秀云68周岁,系被抚养人。李秀云系非农业户口。李秀云有6个子女。原告系次女。三被告质证后有异议,不能证明李秀云没有经济来源及收入,不符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之母李秀云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原告进行抚养。7、交通费收据17张、白城市日月新电脑服务中心复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及复印费损失。三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记载的乘车时间上体现出,原告在此期间没有住院治疗,证明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交通费仅指原告入院和出院期间。原告所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体现的时间均为治疗期的,不是同一天的,不应予以保护。复印费票据应提供正式发票,复印费票据不真实。8、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原告未上班,单位未支付工资。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出示由法院调取的证据。财政统发工资条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原告的日工资68.97元,月计薪工作天数21.75天。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应按月工资1500.00元计算误工费。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具有证据效力,且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9月9日8时许,被告王静明驾驶吉GAM2**号小型轿车沿白城市开发大街由北南行,行至欧亚超市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明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伤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超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及交强险,但交强险已过期。根据原告诉求和被告答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双方责任的承担。原告与被告王静明驾驶吉GAM2**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静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静明应对原告因此起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王静明驾驶肇事的吉GAM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交强险已过期,商业三者险未过期,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理赔。庭审中,被告王超、王静明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告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自2014年9月9日因伤住院,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原告为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1天。原告系退休工人,退休后在白城经济开发区公共事业维护管理处工作,月工资为1500.00元,日工资为68.97元(1500.00元/21.75天),此为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以上,应保护原告的误工费12483.57元(68.97元X181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于1966年12月29日生,系城镇户口,受伤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评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次事故中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情确定为8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参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合理数额如下:医疗费7185.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800.00元(100元X98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护理天数为50天,应保护其护理费5428.50元(108.59元X50天);交通费酌情保护50.00元。病历复印费酌情保护2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88516.97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85.70元,故被告王静明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剩余的6985.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以上被告王静明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531.27元。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理赔款6985.70元。二、被告王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531.27元及鉴定费1000.00元,合计81531.27元。三、被告王静明与被告王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7.00元,由被告王静明承担1838.00元,由原告承担549.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王静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辉审 判 员 李志芳代理审判员 刘凯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