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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保安、陈彩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保安,陈彩芹,武可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258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该公司职员。被告顾保安。被告陈彩芹。被告武可学。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业银行)诉被告顾保安、陈彩芹、武可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丽、被告陈彩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保安、武可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被告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顾保安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至今未还贷款。请求判令,1、被告顾保安偿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逾期罚息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2、被告陈彩芹、武可学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775元。被告顾保安未作答辩。被告武可学未作答辩。被告陈彩芹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与罚息无异议;被告愿意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顾保安及借款共有人被告陈彩芹间签订了东方农合行个借字〔2012〕第0426号《个人借款合同》;该《个人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3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12.96%,逾期罚息年利率19.44%,被告违约承担诉讼费等。同日就被告顾保安及借款共有人被告陈彩芹贷款39000元之事,原告与被告武可学签订了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2〕第0426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载明被告顾保安向原告借款金额39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被告顾保安、陈彩芹、武可学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顾保安发放贷款39000元,被告顾保安在原告出具的江苏省农村信用社200532152号“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章栏中签名。被告顾保安借到390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东方商业银行与被告顾保安、陈彩芹、武可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该合同的出借方东方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项下的款项计人民币39000元借贷给被告顾保安、陈彩芹;被告顾保安、陈彩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顾保安、陈彩芹未按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时,被告武可学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被告顾保安、陈彩芹应承担的贷款利率、被告顾保安、陈彩芹因违约而承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被告武可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及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保安、陈彩芹偿付贷款本息、被告顾保安、陈彩芹因违约而承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被告武可学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及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保安、陈彩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利息从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12.96%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二、被告武可学对被告顾保安、陈彩芹共同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在偿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并将交款凭证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洪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