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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沈国旺与江志芳、孙小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旺,江志芳,孙小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146号原告:沈国旺,现住地: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马立军,吉林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志芳,现住地:长春市经开区。委托代理人:孙小刚,现住地:长春市经开区。被告:孙小刚,现住地:长春市经开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新润天国际大厦。负责人:李高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浩,系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口前镇永吉大街1711号。法定代表人:张硕,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宁,系公司职员。原告沈国旺诉被告江志芳、孙小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下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旺及委托代理人马立军、被告江志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孙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沈国旺诉称:2014年8月4日,被告江志芳、孙小刚雇佣的司机李志有驾驶被告江志芳所有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洋浦大街西桥下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9天,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106852.28元。被告江志芳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孙小刚辩称:没有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农业标准赔付计算,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其他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部分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江志芳同被告孙小刚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4日19时,被告江志芳、孙小刚雇佣的司机李志有驾驶被告江志芳所有的重型货车,沿洋浦大街行驶至洋浦大街西侧桥下公安专用电杆时,其车右后轮碾压沈国旺双腿,致原告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志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29天。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1.沈国旺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2.沈国旺此次外伤护理期限约需六十天。3.沈国旺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千元人民币。”被告江志芳、孙小刚为原告先期治疗费用垫付了9000元。被告江志芳名下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原告沈国旺于2013年3月起一直在本区长青社区居住,并在修配厂工作。原告父亲沈吉东系农业户口,身体残疾等级为四级。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6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6515.4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9339.0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9.7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852.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附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原告沈国旺被被告江志芳、孙小刚雇佣的司机李志有驾驶的重型货车撞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江志芳、孙小刚作为雇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由于该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吉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国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应比照城镇居民人口计算赔偿数额。其父沈吉东系农业户口,身体残疾等级为肆级,已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人,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有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因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理,应予保护。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可从被告江志芳、孙小刚先行垫付款9000元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内赔偿原告沈国旺医药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9天=29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数额内赔偿原告沈国旺护理费108.59元×60天=6515.40元、误工费2361.92元×4个月-1天×108.59元=9339.09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928.9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2783.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国旺医药费24068.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江志芳、孙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玉成审判员  王世坚审判员  陈 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