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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朱勉红与邹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勉红,邹建设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0769号原告朱勉红,居民。被告邹建设,居民。原告朱勉红与被告邹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建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勉红诉称,2012年5月20日,被告邹建设租用我船头,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结算,被告邹建设欠我租金25000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租金25000元。被告邹建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邹建设与原告朱勉红签订船舶出租合同书一份租用原告朱勉红拖船一艘。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船舶租金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邹建设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勉红船头租金贰万伍仟元(¥25000),邹建设,2013年9月16日”。后原告朱勉红索要该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邹建设租赁原告朱勉红船舶,其即负有按照约定给付租金的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朱勉红要求被告邹建设给付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建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勉红租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邹建设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6元。审判员  朱卫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静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