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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少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少民初字第6号原告袁某某,1986年7月1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季辉民,黑龙江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1984年9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季辉民、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女儿袁xx现由被告张某某抚养,由于离婚时女儿不满两周岁,所以由被告张某某暂时抚养,现女儿已满两周岁,而被告张某某本身患有重度乙型肝炎(家族病史),且被告张某某无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不会做饭,而且有时有暴力行为,曾对其母亲出手殴打,出于考虑女儿袁xx所处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接受良好的教育培养。故请求法院判决将袁xx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婚生女袁xx刚满两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协议中明确规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现在有工作,年收入三万左右,完全有能力抚养孩子的日常生活,孩子通过体检,没有乙肝和其他疾病,为尊重孩子的生活习惯,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方的抚养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袁某某、张某某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袁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被告张某某在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7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妇产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乙肝血清五项检测结果为大三阳,进而证明张某某本身患有传染性疾病。张某某对袁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被告于2012年在南岗妇产医院分娩,该病历并不能代表被告有家族病史,也无法证明被告不能抚养孩子。证据A2,录音及视频资料,拟证明被告张某某有暴力倾向,曾作出对孩子不利的意思表示,进而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不适合再继续抚养袁xx。张某某对袁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2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的对话录音是在双方发生争执时说的话,而且原告并没有将完整的录音提交法庭,而且是有删减的,用此种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录音资料是违法的,双方感情基础产生了破裂,导致双方离婚,并不意味着对孩子的抚养产生任何的影响,而且被告张某某的姐姐并不能代替被告张某某的本人意思。被告张某某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B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了婚生女归女方抚养,原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直至18周岁为止。袁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仅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袁xx进行抚养的约定,证明不了被告张某某在袁xx高中毕业前抚养孩子对孩子更有利,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变更抚养关系的权利。证据B2.工作证明,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工作于哈尔滨xx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为36,000元,证明被告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袁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2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有证明单位的公章,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无工商证明材料,无法证实该单位是客观存在的,第二,该工作证明如真实,应附有张某某与该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出证前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否则仅凭这张书面工作证明无法证实该证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B3.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体检报告单,拟证明婚生女袁xx身体健康,并无乙肝症状。袁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仅仅证明袁xx本人无乙肝疾病,证明不了被告张某某不患有乙肝,可以说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联。证据B4,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门诊病历及检验报告单,拟证明被告张某某不存在乙肝传染性,只是携带者。袁某某对张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此证据不属新证据,应该在举证期内提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是乙型肝炎或者携带者,并已提供证据来证明,那么作为对抗证据被告应该在指定举证期提供,此证据并不是在举证期提供,不是新证据;2、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检验单无出具医院的盖章,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此单据上的张某某和本案张某某是一个人;3、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如该证据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在检查时被检查人是乙性肝炎病毒携带者,无法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更不能证明在以后生活中其病症不能发作,对本案未成年人的成长不产生影响。针对原告诉讼主张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A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2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出示的B1、B2、B3、B4与本案具有关联,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出示的证据B1、B2、B3、B4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24日经哈尔滨市道外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袁xx现由张某某抚养,袁某某已张某某患有传染性疾病及无经济来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现原告庭审中认为被告有乙型肝炎属传染性疾病,但结合被告提供的自身医学检测报告证实其为乙肝病毒携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被告所患疾病非严重疾病,严重疾病是指医治花费巨大且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严重影响患者及其家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的疾病。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法定条件,对比双方的工作条件及生活状况,综合分析原告现生活条件未明显优于被告,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不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兵审 判 员  白俊峰人民陪审员  侯东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范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