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金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川JU3**号小轿车沿文明西街由公园路方向往龙都南路方向行驶。被告人李建平驾车行至文明西街64号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206**号小型普通客车、川AS38**小型轿车相撞,致三车受损。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在处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酒驾嫌疑,并将其带至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28.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取得被害人曾士林、李泽华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魏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5)0102314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泽华的证言及辩认被告人魏某某的笔录和照片,证人曾林福、姜士海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抽血光碟及制作说明,谅解书,川JU3**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