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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4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4330号原告孙某某,男,生于1966年3月12日,汉族,祥琳药店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卫东(一般授权代理),济南忠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7月21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卫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1991年5月21日生长女孙瑶(现已成年),1997年4月16日生次女孙琳。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4年双方分居。2010年10月原告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2年4月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该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仍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因双方继续分居,且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第三次起诉离婚。故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孙琳由原告自行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有家暴,原告有第三者。因为孩子已经大了,如果同意离婚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给70万元,否则不离婚,房子也可以不要。经审理本院查明:1989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5月21日生育长女孙瑶(已成年),1997年4月16日生育次女孙琳,现随被告李某某生活。原被告自2005年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0)历城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2)历城民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主张位于济南市历城区锦绣川办事处杨家洼5号的院落是其婚前所建,应为其个人财产。并提供杨家洼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孙某某是杨家洼村村民,现居住的房子在上村上坡处(路边),共有房屋捌间(北屋肆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本房是1988年前所建,当时建好后没有土地使用证,后于1992年锦绣川土管所统一办理土地使用证。证明尾部加盖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锦绣川杨家洼村民委员会公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4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位于杨家洼5号院落的房屋系婚后于1999年翻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虽主张杨家洼5号院落系婚后翻新重建,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通过原告提交的杨家洼村委会证明足以证明现杨家洼5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前所建,应为原告孙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两张,写字台一张,方桌一张,长桌一张,木椅两把,综合厨四组,酒柜一个。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同意,若离婚上述财产全部归被告李某某所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原被告自2005年分居至此已近十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性,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给予70万元赔偿,但并没有举证原告有上述行为之一,故被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婚生女孙琳于本案判决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抚养权问题本院不再作出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仍应对婚生女孙琳尽必要的抚养照顾义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双人床两张,写字台一张,方桌一张,长桌一张,木椅两把,综合厨四组,酒柜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宋国伟人民陪审员  徐爱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