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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纯青,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持××号C1型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本市336省道西来镇见龙村花头圩路段时,因其夜间未降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车前路况,临危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前右部与在机动车道内同向葛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追尾撞击,致葛某某倒地颅脑损伤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按约支付人民币8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乙、葛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葛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高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故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陶永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