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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再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范强与孙俊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范强,孙俊杰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再终字第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强,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俊杰,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范强因与被申请人孙俊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驻民申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申请人孙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15日,一审原告范强诉至正阳县人民法院称,范强系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五里堆村民组村民,并在该村民组取得宅基地一处。2011年6月23日范强、孙俊杰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范强将其使用的位于正阳县南环城路北侧的宅基地转让给孙俊杰并建房,孙俊杰建房后给付范强一楼、二楼住房及车库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范强、孙俊杰并未实际履行。因范强、孙俊杰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此请求确认范强、孙俊杰所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孙俊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协议涉及不是宅基地转让协议,而是农村居民住宅转让协议;2、本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综上,请求驳回范强的诉讼请求。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范强、孙俊杰均系农村居民。范强现所使用的位于正阳县慎水乡台天村五里堆宅基地于1989年5月19日取得,正阳县人民政府并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正土证字第008562号),该清查证注明土地使用者范青雨系范强的祖父,现已去世,土地用途为宅基地,该宅基地四至分别为:东临段国华、西至塘、南邻路、北临沟,南北18米,东西26米。范强及其家庭成员于2008年在该宅基地范围内建有三间两层楼房、三间厨房及一个过道,另在楼房西侧建有四间简易板房,该两处房屋均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1年6月23日范强、孙俊杰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范强将其位于正阳县南环城路北侧(广源建材市场对面)的宅基地转让给孙俊杰,孙俊杰在该宅基地内建设楼房,孙俊杰施工时,范强应随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附作物,楼房建成后孙俊杰留给范强一层、二层住房及车库一间,协议中未约定楼房所建层数,庭审中范强、孙俊杰均认可所建楼房为六层。协议签订后孙俊杰通知范强拆迁房屋,并于2012年6月12日书面告知范强限其15日内搬迁完毕,范强未搬迁出该房屋,也未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为此,双方成讼。正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范强、孙俊杰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上看只是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并不包括宅基地上住房及其附属物。故范强、孙俊杰所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孙俊杰辩称范强转让宅基地使用权时宅基地上已有建筑物(住房)一并转让,而不是单纯的宅基地转让,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范强与孙俊杰于2011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诉讼费100元,由孙俊杰承担。宣判后,孙俊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其与范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有效,范强转让的不只是宅基地还包括宅基地上的建筑物,该协议应该视为农村住房转让协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范强的诉讼请求。范强答辩称,该协议不涉及建筑物,实质是卖地协议,该宅基地性质是集体所有,使用权是集体成员,孙俊杰不是该集体成员,不能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该争议的宅基地上范强建有房屋并在此处居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农村居民转让宅基地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时,该争议的宅基地上,范强建有房屋并在此处居住。且宅基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孙俊杰施工时,范强应随时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附作物,楼房建成后孙俊杰留给范强一层、二层住房及车库一间。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后,孙俊杰给范强书面通知拆除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附作物。从宅基地转让协议内容及孙俊杰给范强的书面通知拆除书上看,宅基地转让协议实质是联合建房协议,而非宅基地转让。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综上,原判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本院作出(2013)驻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二、孙俊杰与范强于2011年6月23日所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三、驳回范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范强负担。范强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13)驻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确认其与孙俊杰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理由:1、其与孙俊杰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实质是范强将其祖父名下的宅基地卖给孙俊杰搞小产权房开发,房屋建成后孙俊杰将一层和二层给范强充抵卖地款,而非二人联合建房。二人所签协议违反集体土地禁止流转的强行性规定,属无效协议。2、二人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载明,宅基地东西35米,南北36米,共计1260平方米超过法律规定的宅基面积标准。被申请人孙俊杰答辩称,二审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范强的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是集体所有还是国家所有的事实不清,应予进一步核实。涉案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上注明土地使用权人系是范强的祖父范青雨,范青雨已去世,范强的祖母及父亲、姑姑仍在世,范强是否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属物享有处分权的事实亦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驻民一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及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肖萌菊审 判 员  荣艳艳代理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