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5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洪利与陈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利,陈宗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645号原告陈洪利,男,1960年7月1日出生。被告陈宗辉,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颖(系被告之女),女,1989年1月21日出生。原告陈洪利与被告陈宗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利,被告陈宗辉委托代理人陈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利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2月26日凌晨5点多,原告正��熟睡,被告不知何故就到原告家中把原告家北屋的一块窗户玻璃和门子三块玻璃砸碎。因原告在熟睡中听到砸玻璃的声音受到惊吓,全身哆嗦,心跳加快,四肢无力,经南口医院抢救,住院14天治疗,现在还不能恢复正常的生活,半夜经常因惊吓吓醒,无法正常睡眠,有时无意中想起此事,全身就哆嗦。南口镇派出所当天出警处理此事。现原告找被告协商受到的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9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宗辉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年三十去了被告母亲家说被告母亲贡的祖宗有问题,被告母亲因此情绪比较激动,多次给被告家人说这个事情,被告本身有躁郁症,正常人能够调控自己的情绪,��告那天可能想不开就把原告家玻璃砸了。另外还有2014年的时候因为被告家建房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就给村里打电话不让被告建房,而且还有一些其他的事情积累到一定程度造成被告砸原告家玻璃。事发时清晨5点多原、被告吵了一架,当时原告也没有说砸原告家玻璃原告需看病的事情,9点多派出所去的时候我们才知道原告住院的,原告去医院的时候也没有通知我方,如果原告真的受到了惊吓应该第一时间通知我们家里人,但是原告都没有,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划分责任,我们认为双方责任应该各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陈洪利与陈宗辉均系昌平区南口镇前桃洼村村民。2015年2月26日5时,陈宗辉因建房等矛盾将陈洪利家北屋的窗户玻璃和房门玻璃砸碎,后因陈洪利听到砸玻璃的声音受到惊吓致病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医院治疗,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心界不大、窦性心律、心功能Ⅱ级(NYHA)2、脑动脉供血不足3、脑梗塞4、慢性胃炎5、轻度脂肪肝6、上呼吸道感染7、失眠。经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另查,陈宗辉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原告陈洪利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4705.4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天=650元、护理费110元/天×13天=1430元、营养费20元/天×13天=260元、误工费60元/天(酌定)×13天=78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谈话笔录、残疾证明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洪利与被告陈宗辉因故发生纠纷,陈宗辉便���陈洪利家砸玻璃,该行为造成原告陈洪利受到惊吓而住院,被告陈宗辉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残疾四级,行为人生活基本能够自理,自理能力比一般人差,一般情况下生活不需要由他人照料。首先,被告女儿称其本身有躁郁症,在正常情况下生活能够自理,有时情绪狂躁,且事发时陈宗辉精神没有异常,结合事发时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情况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判断陈宗辉在事发时对自己的行为是有完全控制能力的,故其对陈洪利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其次,原告陈洪利本身具有冠心病等疾病,虽然原告陈洪利与被告陈宗辉没有发生直接的身体接触,但是被告陈宗辉的行为是造成原告陈洪利损害后果的直接诱因,不发生侵权行为即不会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其个人体质或疾病只是一种风险因素,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并未显现出损害后果,故��原告陈洪利个人体质情况的参与度不予考虑。原告陈洪利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宗辉支付原告陈洪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七千九百二十五元四角四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陈宗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