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贵河诉被告郭志山、郭志仙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428号原告韩贵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郭志先(又名郭志仙),男,汉族。被告郭志荣(又名郭志云),男,汉族。原告韩贵河与被告郭志先、郭志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呼布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贵河及其委托代理人达楞古日巴,被告郭志先、郭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贵河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在城川镇羊场壕村陈四家砍树时,雇佣原告的三轮车为二被告拉运砍下的树木。期间,原告帮被告推树时,不慎将原告的右腿砸伤。原告的伤情经鄂前旗医院、盐池县中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并在鄂前旗医院、盐池县中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3天,出院后就本次事故同二被告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今后一次性治疗费等共计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志先辩称,2014年3月份,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羊场壕村的陈四送给我们一些杨树让我们砍了卖。后我叫了原告韩贵河还有被告郭志荣三人合伙干,当时约定卖了树除去油钱三个人分。做了两天我感觉不赚钱,家里又有事我就先走了,走后第三天原告出的事,当时我并不在场。被告郭志荣辩称,被告郭志先叫我砍树,做了两天他就走了,走后第三天原告韩贵河出的事。当时我负责砍树,原告韩贵河负责修树枝。在砍倒一棵树后我喊了一声,原告在躲的过程中,还是被砸了一下,我马上把树拉开,将原告送到鄂托克前旗医院。我知道自己有责任,就给原告放下了1000元。原告在鄂前旗医院看了两三天后,转到了盐池县中医院,我又给原告汇过去1000元。现在原告起诉我是诬告,我们根本不是雇佣关系,是合伙干活。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和盐池县中医院的诊断书、医疗费票据、结算清单及病历各一份,用以证明(1)、二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在城川镇羊场壕村雇佣原告砍树期间,原告被树木砸伤;(2)、原告受伤的程度、住院天数及所花费的医疗费20178.22元;(3)、原告今后还需做内固定物取出术,从而产生后续治疗费。被告郭志先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我没有雇过原告,且出事的时候我已经退出了。被告郭志荣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不是雇佣是合伙。证据2,交通费票据50支,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为600元。被告郭志先、郭志荣均予以认可。证据3,证人韩贵元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元的事实。被告郭志先质证当时我不在,我不清楚。被告郭志荣质证证人所述的花了100元钱我认可,雇佣关系不认可。证据4,证人韩贵海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在受雇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郭志先、郭志荣质证均认可。被告郭志先、郭志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的待证事实,因原告韩贵河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发票联均是2013年所印制,且发票号码也是连号,庭审中原告也自认系后补,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介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转院及出院后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300元。证据4、因证人韩贵海庭审中只证明了原告韩贵河的受伤的事实,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韩贵河与被告郭志先、郭志荣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羊场壕村合伙砍树。被告郭志先、郭志荣负责砍树,原告韩贵河负责用其所有的三轮车往城川镇运输树木及负责砍树期间的修树枝等零活。合伙关系存续两天后,被告郭志先因家里有事连续三天未参加砍树活动。2014年3月30日砍树期间,原告韩贵河帮被告郭志荣推树时,砍倒的树将原告的右腿砸伤。原告的伤情经鄂托克前旗医院、盐池县中医院均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在鄂托克前旗医院共住院2天(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花费医疗费1421.63元,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中医院住院11天(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11日),共花费医疗费18756.59元。在此期间被告郭志荣给付原告韩贵河医疗费2000元,剩余赔偿数额原告韩贵河出院后与二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是否订立书面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导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本案中,从雇佣关系的形式要件来看,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书面或口头雇佣协议。从雇佣关系的实质要件来看,原告虽提供韩贵海、韩贵元的证言,但证人所述均系听原告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且证人均与原告是亲属关系,故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原、被告在砍树期间分工明确,不存在隶属关系,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关于被告郭志先辩称已经退出合伙关系的意见,因被告郭志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被告对于之前出售的树木款也一直未予以分配,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此次事故中原、被告责任划分问题,原、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砍树时理应观察周围情况,都应意识到树倒时存在危险,但原告韩贵河在推树时及被告郭志荣在砍树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后果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45%的责任为宜;被告郭志先在此次事故中虽在主观上无过错,但原告韩贵河是在为共同利益从事合伙事务期间受伤,故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先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即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韩贵河诉请的各项赔偿系数,根据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0178.2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6953元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即36953元÷365天×13天﹦13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天40元、区外50元计算,即40元/天×2天+50元/天×11天﹦63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根据当事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应从原告韩贵河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医生建议拆线之日止,共计算27天为宜,对于原告韩贵河主张误工天数120天的主张,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农、林、牧标准每天82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为82元/天×27天﹦2214元;关于营养费因其提供的鄂托克前旗医院及盐池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今后一次性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予以起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贵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638.34元,由被告郭志荣赔偿9087.25元(24638.34元×45%-2000元),由被告郭志先赔偿2463.83元(24638.34元×10%),此款被告郭志荣、郭志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二、驳回原告韩贵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韩贵河负担180元,由被告郭志荣负担180元,由被告郭志先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呼布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车梦杨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