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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赵建国与张磊、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国,张磊,黄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317号原告赵建国。被告张磊。被告黄冬梅,系张磊之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绳国明,三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张磊、黄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梦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被告黄冬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绳国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绳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国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三份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3日,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50000元、80000元,并约定了相应的借款期限,其中借款150000元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2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用其自有的陶粒砖、过梁、盖板折抵欠款48907元,余款381093元拖付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81093元,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磊、黄冬梅均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属实,但二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78987元,其中二被告打入原告赵建国之子赵峥的银行帐户85400元,二被告以自有的陶粒砖、过梁、盖板折抵原告借款93587元。故现在二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51013元。借款合同中双方并未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只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建国与被告张磊、黄冬梅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分别为2013年8月31日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4年1月28日,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并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酬谢金12000元;2014年3月3日,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用其自有的陶粒砖、过梁、盖板折抵借款本金48907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按照约定给付。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建国与赵峥为父子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共计向赵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夏垫分理处的银行帐户中转入85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赵建国提供的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证明三份、借款协议一份、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回单)三张,被告张磊、黄冬梅提交的有原告赵建国签字的送货单9张。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原告赵建国与赵峥的户籍证明信一张及原告赵建国,被告张磊、黄冬梅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其已偿还借款178987元,其中85400元是二被告打入原告赵建国之子赵峥的银行帐户,二被告不能证明该款项与原告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告亦不认可,故二被告关于此款系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中93587元是二被告以自有的陶粒砖过梁、盖板折抵向原告的借款,其中金额为48907元的送货单上有原告签字,对二被告关于该48907元折抵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44680元的送货单上未有原告签字,原告亦不认可,故二被告关于此款系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81093元(430000-48907=381093)。关于原告请求借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款200000元、80000元的合同中在借款期限内均未对借款利息予以约定,对原告请求的该二笔借款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维护,二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原告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150000元合同中酬谢金为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黄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赵建国偿还借款381093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51093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自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计收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5元,财产保全2670费,共计6545元,由原告负担175元,由被告张磊、黄冬梅负担6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刘梦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咏谦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