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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与吴金考、苏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法定代表人梅墩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颜红燕,该支行业务部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金考。被告苏小琴(系被告吴金考妻子)。被告余少芬。被告潘雪峰(系被告余少芬丈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诉被告吴金考、苏小琴、余少芬、潘雪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红燕、被告余少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考、苏小琴、潘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诉称,被告吴金考、苏小琴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8.4%。同时,原告与被告余少芬、潘雪峰签订抵押合同,以余少芬名下位于铅山县河口镇解放街佳瑞商住楼X栋X单元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10月29日借款到期,被告吴金考、苏小琴只归还了原告借款14,556.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金考、苏小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1,043.78元及截止至2015年1月6日所欠利息19,785.83元,合计810,829.61元(今后产生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归还);2、被告余少芬、潘雪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铅山县河口镇解放街佳瑞商住楼1栋1单元)享有以该财产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分行任免通知、受委托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对账单、利息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吴金考、苏小琴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及逾期后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3、抵押合同、铅房他证2013字第X**号、房屋产权人声明书,证明被告余少芬、潘雪峰为被告吴金考、苏小琴借款800,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余少芬辩称,被告吴金考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余少芬用其名下的房屋(铅山县河口镇解放街佳瑞商住楼X栋X单元)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属实。房屋他项权证是被告余少芬去办理的,抵押合同和房屋产权人声明书的签名也是属实的。但800,000元的借款都是被告吴金考、苏小琴使用的,被告余少芬没有使用,不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吴金考、苏小琴、潘雪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吴金考、苏小琴,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捌拾万元……”;第二十三条约定“……一、非循环支用方式下,单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执行下列第壹种:壹: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被告余少芬、潘雪峰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协议第十六条约定“……一、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二、本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被告余少芬以其名下位于铅山县河口镇解放街佳瑞商住楼X栋X单元的房屋(铅房权证铅字第XXX、X**号)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铅房他证2013字第X**号)。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吴金考、苏小琴只归还了原告借款14,556.22元。截止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吴金考、苏小琴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1,043.78元及利息19,785.83元,合计810,829.61元。本院认为,被告吴金考、苏小琴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金考、苏小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少芬、潘雪峰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余少芬、潘雪峰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铅山县河口镇解放街佳瑞商住楼X栋X单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考、苏小琴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铅山支行借款本金791,043.78元及利息19,785.83元,合计810,829.6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6日,今后产生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少芬、潘雪峰对上述还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对抵押物(铅山县河口镇解放街佳瑞商住楼X栋X单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908元,由被告吴金考、苏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交上诉费11,90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汪 荷代理审判员  樊尚兴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