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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爱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爱君,刘国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爱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安。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詹爱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詹爱君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詹爱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詹爱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詹爱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