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詹爱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爱君,刘国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爱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安。委托代理人张永国,保康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詹爱君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保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鄂保康民一初字第00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28日,上诉人詹爱君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詹爱君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詹爱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詹爱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文审 判 员 陈瑞芳代理审判员 余以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诗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