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谢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玉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四轮车,在扎赉特旗巴彦乌兰苏木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谢某某某饮酒过量睡着,导致车辆失控,与停靠在道路北侧的霍某某驾驶的小型警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扎赉特旗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谢某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6.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扎赉特旗公安局巴彦乌兰派出所(警车所在单位)对被告人谢某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扎赉特旗农机监理站出具的证明;被告人谢某某某的供述;证人霍某某的证言;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获得被害方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