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查日晨与徐自���、唐春英、高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日晨,徐自中,唐春英,高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40号原告:查日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哈尔,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自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唐春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高和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查日晨诉被告徐自中、唐春英、高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哈尔、被告徐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英、高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日晨诉称:2013年被告徐自中因急需周转资金,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载明月息3分。被告高和明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徐自中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自中、唐春英、高和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查日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查日晨、被告徐自中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据及取款业务回单各三份,证明被告徐自中借款事实;3、被告徐自中、唐春英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徐自中、唐春英系夫妻关系;4、原告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被告徐自中辩称:1、2013年6月1日、2013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0000元是事实。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时,借据也是我本人书写,但其中40000元算利息由原告提前扣除,实际借款是40000元,故借款合计应为200000元;2、原告实现债权聘请的律师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自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春英、高和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查日晨提供的四份证据,被告唐春英、高和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自中、唐春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徐自中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查日晨借款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并出具借据三张,载明月息3分,约定债务人违约时要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复印、交通、执行等费用,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高和明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0000元,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4400元,共计人民币25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自中辩称201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时,其中40000元算利息由原告提前扣除,实际借款是40000元,但被告徐自中未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告徐自中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3年6月1日、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查日晨借款100000元、80000元、60000元,合计人民币240000元,有借据、取款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自中、唐春英共同予以清偿。被告高和明作为上述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查日晨要求三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用144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及相关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中、唐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查日晨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被告高和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查日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5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自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