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柘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郭某甲,女,住虞城县。被告石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郭某甲诉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夫妻感情基础差,被告游手好闲、打牌、酗酒,没有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告石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打牌、酗酒,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婚生子女有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郭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甲、被告石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石某乙、次子石某丙、长女石某丁,因家庭琐事夫妻间生气、吵架,而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石某甲已结婚多年,并且生育三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且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姻关系尚有和好希望,原告郭某甲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红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