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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省某某,杨某某,雷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521号原告省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被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省某某诉称,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某现金7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被告雷某某自愿为此笔债务做担保,并以其所有资产提供抵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诿,至今未还,酿成本案纠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杨某某未答辩。被告雷某某辩称,1、原告的起诉部分不属事实,主债务人杨某某向原告借款679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起诉的700000元。2、杨某某已经偿还原告126000元,因此原告所诉请7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省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省某某借款700000元,期限3个月,被告雷某某作为担保人并自愿以自己名下资产作为担保,并约定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二。收据证明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打700000元的条,实际打款679000元,给付现金21000元,约定的有3分利息。借700000元扣除21000元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在2014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杨某某转账679000元。被告杨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8月28日、9月29日、11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21000元,还有21000元给原告没有手续。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杨某某、雷某某与原告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双方第1条约定:乙方杨某某向甲方省某某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第5条约定:丙方雷某某同意为甲、乙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并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郑东新区永平路19号3号楼一单元29层114号郑房权证字第14011064**号房产作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担保物,丙方确保信息真实,无抵押、质押情形,并自愿将房产手续交予甲方,······丙方担保的范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第6条约定:债务人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应向债权人按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省某某当天经过银行汇款给付被告杨某某679000元,并支付现金21000元。被告杨某某与同日出据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省某某现金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收款人杨某某,2014.7.3号。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7月29日,同年8月28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2日分别向原告还款21000元,共计还款8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雷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对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利息有异议,应以银行同期的借款利息为宜。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逾期额日千分之二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银行借款的有关规定,应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省某某借款616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计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日按700000元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按679000元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2日按658000元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2014年10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按637000元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11月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616000元按银行同期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杨某某、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严明审 判 员 梁绍梅陪 审 员 郭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