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与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99号原告: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13号化工市场7207号。法定代表人:金海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96831-9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郭庄村。法定代表人:夏成明,总经理。原告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海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一直有鞋用胶水生意往来。2014年7月2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约定被告分五期支付货款:2014年12月20日左右支付10000元;2015年2月支付15000元;2015年6月支付25000元;2015年9月支付25000元;2016年2月支付25000元。然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货款9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辩称:结欠原告货款95000元属实,但现无力支付,并要求原告开具剩余发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未支付到期货款金额已达全部货款金额的五分之一,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9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应另行起诉,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玮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成华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17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