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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执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明明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明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执字第815号罪犯王明明,男,生于1993年0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2009年0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0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刑二年,撤销原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现在四川省川北监狱一监区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绵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满日期:2016年02月23日)。判决生效执行期间,执行机关四川省川北监狱于2015年0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遵守监规狱纪,自觉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民警管理教育,按时完成各项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至2014年10月累计考核积分171分。罚金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民警及该犯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明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明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15年06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建国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坤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