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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文励与广西贺州鹏程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黄文励。法定代理人:莫燕青。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贺州鹏程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鞍山路翔云街72号。负责人:刘日万。委托代理人:黄贤敬,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勇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励诉被告广西贺州鹏程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莫燕青及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贤敬、罗勇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鹏程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原告之父黄焰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占95%股份。2011年7月18日,该公司修改了公司章程,黄焰山为执行董事兼经理,占99%股份,刘日万为监事,占1%股份。2013年5月31日,黄焰山意外死亡。根据八步区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黄文励为黄焰山的遗产合法继承人,继承黄焰山遗产1/2份额。该判决生效后,监事刘日万利用便利,拒绝与原告会面商谈原告之父的股权相关事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鹏程公司的股东资格和49.5%的股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黄文励户口本、出生证,证明黄文励与莫燕青是母女关系;2、莫燕青身份证,证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3、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文励享有被告公司99%股权的二分之一;4、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电脑咨询单、被告公司章程,证明公司的章程规定及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5、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6、被告公司投资项目材料,证明被告公司投资、开发的项目;7、刘日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公司现在负责人刘日万的身份情况;8、被告公司开发的立头市场的照片,证明被告公司现在开发的市场情况。被告鹏程公司辩称:原告歪曲了部分事实,刘日万并未掌管公司印章,也没有私自买卖交易,印章交给谁管理,刘日万不清楚。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鹏程公司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和证据8,因不能证实被告投资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之父黄焰山为被告鹏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18日,被告修改了公司章程,黄焰山占99%股份,刘日万占1%股份。2013年5月31日,黄焰山意外死亡,经八步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为黄焰山的合法继承人,享有黄焰山在被告鹏程公司99%股权的1/2份额。原告特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的股东资格和49.5%的股权。本院认为,原告黄文励为被告鹏程公司股东黄焰山之女,在黄焰山死亡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作为黄焰山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黄焰山在被告鹏程公司99%股权的1/2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可以继承黄焰山的股东资格,并且享有49.5%的股权。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文励享有被告广西贺州鹏程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并享有被告广西贺州鹏程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49.5%的股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贺州鹏程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邓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李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