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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孙东委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委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05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东委,农民。被告人孙东委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春雷,江苏树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伯和,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东委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东委及其辩护人王春雷、卢伯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辩护人及公诉机关各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东委明知其销售的“消渴降糖胶囊”系假药,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09.977万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东委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东委提出的主要辩解意见是,2013年底前,其不知道销售的是假药。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东委开始并不知道其销售的是假药,其知道销售假药的时间应该是2013年12月份。2、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汇入被告人孙东委银行卡内的货款是否均为“消渴降糖胶囊”,证据存疑,应以查实的被害人陈述数额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而不应以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提供的数据认定犯罪数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孙东委为销售从他人处购买的“消渴降糖胶囊”假药,花钱请人制作虚假网站对该假药进行宣传,并将该假药冠以中华中医药学会糖尿病研制中心研制、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其根据虚假网站提供的客户信息,通过北京宅急送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假药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09.977万元。经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被告人孙东委销售的“消渴降糖胶囊”不符合《卫生部药品标准》。另查明,正宗“消渴降糖胶囊”系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国药准字Z45021141,规格为:0.3克/粒,包装:30粒/盒。经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查,被告人孙东委销售的“消渴降糖胶囊”非该厂生产。还查明,被告人孙东委因本案,于2014年8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其通过网站购买标注为中华中医药学会糖尿病研制中心研制、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的“消渴降糖胶囊”的时间、货、款交接方式及服用后的疗效等。(2)被害人郑某等人陈述其通过网站向被告人购买标注为中华中医药学会糖尿病研制中心研制、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的“消渴降糖胶囊”的时间、货、款交接方式及服用后的疗效等。2、证人郭某证言其看到网站上宣传“消渴降糖胶囊”,就通过该网站订购该药,后因嫌贵而放弃。3、书证(1)被害人张某提供的国内标准快递单、包装盒、收费票据、药品说明书、签约治疗协议书、中国糖尿病救助网宣传资料证实,被告人孙东委通过快递公司将“消渴降糖胶囊”邮寄给张某的时间、品名、付款方式及数额、联系电话、包装盒样式、大小及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主要成分、规格、注意事项;治疗协议及网站为被告人孙东委销售“消渴降糖胶囊”进行宣传的内容等。(2)被害人任某、罗某等人提供的药瓶、收费票据、药品说明书、签约治疗协议书等证实,被告人孙东委通过快递公司将“消渴降糖胶囊”邮寄给任某、罗某等人的药瓶样式、药品说明书及治疗协议的内容等。(3)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孙东委住处查获印章、银行卡、手机卡底卡及用于封包装盒的验封等物品。(4)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厂没有生产过张某购买的“消渴降糖胶囊”。(5)南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证实,张某等人购买的“消渴降糖胶囊”,非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6)涟水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东委销售给张某等人的“消渴降糖胶囊”为处方药,系假冒药品。(7)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苏食药监稽(2009)146号文件证实,江苏省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具有检验药品的资质。(8)淮安市食品药品检验所药品检验报告证实,货号为20130515的“消渴降糖胶囊”,不符合《卫生部药品标准》。(9)承运服务合同证实,北京宅急送快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孙东委签订承运快件合同的内容及货款的收取、返还,手续费、运费等费用的结算等。(10)北京宅急送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返款结算账单、涟水支行出具的孙东委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北京宅急送快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人孙东委代收货款的数额、实返数额、收取运费、手续费的数额等。(1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具的被告人孙东委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宅急送快递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将货款汇入被告人孙东委尾号分别为3912、6901银行卡的明细及卡内资金进出情况。4、被告人孙东委供述2012年底,其跟“鲁哥”学做假药生意,在掌握做假药的流程和方法后,其于2013年4月开始做假“消渴降糖胶囊”药生意。其知道该假药由淀粉和中药组成,对人体没有害处。其将该假药冠以中华中医药学会糖尿病研制中心研制、广西医科大学制药厂生产并通过网站进行宣传,其销售的“消渴降糖胶囊”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所注批准文号是假的。为销售该假药,其与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签订了货到付款的承运协议,并开办了工商银行结算卡。具体销售流程是,其从宣传网站获取购买该药客户的姓名、联系电话、具体地址等信息后,由其将从他人处购买的“消渴降糖胶囊”包装成盒,贴上验封送到宅急送公司,随同假药一同邮寄的还有协议书和门诊收据等,宅急送公司按流程将假药送给客户并收取货款,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宅急送公司将剩余货款通过银行打入其工商银行卡。截止案发,其销售的“消渴降糖胶囊”,除去相关费用,宅急送公司通过银行返还到其银行卡上的货款金额为人民币198.5万余元。对被告人孙东委及其辩护人所提开始不知道是假药,直到2013年年底才知道是假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东委自宣传、销售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的“消渴降糖胶囊”开始,就已知该药是假药,其就该事实在侦查机关作过数次供述,且供述稳定,并与其在公诉机关所作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印证。被告人孙东委虽在庭审中翻供,但未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其就该事实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应予采信。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东委的辩护人所提的第二条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是根据被告人孙东委提供的客户信息,为其承运快件并代收货款,而被告人孙东委通过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向客户邮寄快件时所提供的客户信息,是通过为其宣传“消渴降糖胶囊”的网站获取,网站在宣传“消渴降糖胶囊”时,在页面上不仅留有被告人孙东委的热线电话,还为客户设置了在网上订购该药的具体信息。被告人孙东委通过上述渠道获取客户信息后,即根据客户需求,以本人或“刘先生”的名义将“消渴降糖胶囊”交给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邮寄,邮寄的品名是“营养品”、“保健品”等。该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等人陈述、证人郭某证言、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返款结算账单明细、被害人张某等人提供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孙东委对此亦供认不讳,故应予采信。通过对北京宅急送快递公司汇入被告人孙东委银行卡内资金明细的核实,其实返金额与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确认的进账数额相吻合,故公诉机关依此认定被告人孙东委销售金额,本院应予支持。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东委明知自己销售的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销售金额已超过二百万元,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东委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药品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东委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9年8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11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人孙东委所获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代理审判员  孙海人民陪审员  张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